食品行业许可证审批依据:《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发布时间:2016-10-24 16: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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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

  第五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省内外的健康证明,均可有效使用。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增强竞争力,制定严于法律法规和弘扬公序良俗的制度。承诺执行的,其文本应当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查内容。

  (一)所有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等制度;

  (二)食品经营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制度;

  (三)食品批发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且不得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九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本章通用要求的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二条 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相应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相应要求。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相应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二)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三)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场所内应当设置与经营项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及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通风良好,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食品;

  (二)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当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六条 申请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十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自动售货设备应当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相关要求;

  (四)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申请时未确定具体放置地点的,只审查自动售货设备合格证明及本条第四项制度文本。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当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应当在盛装容器上设置标签,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在食品销售场所设置公示健康证明的公示牌。

  第二十条 销售散装熟食应当使用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蝇、防尘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销售人员配备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第二十一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供货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和合作协议等文件材料。

  第三节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索要材料应当包括: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遵循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

  第三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不易积垢、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有专门的留样设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烹调场所应根据需要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第三十九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一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当分开设置,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三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卫生间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第二节 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五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六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三)未设置预进间的,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四)集体用配餐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的专间应在入口处设置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七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等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八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申请进行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制售,不得制售乳及乳制品。

  第五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置分装专间。

  第五十一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第五十二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 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五十四条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六条 中央厨房不得申请进行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制售、乳及乳制品制售。

  食品需要冷却、包装应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按照本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五十七条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消毒。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九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第四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食堂供餐人数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十三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申请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饭馆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四)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五)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七)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八)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九)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十)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十一)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卫生间、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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